志鉴出版中的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辨析
作为编修志鉴的重要一环,志鉴出版工作是全国各级地方志工作的重要内容。并且,作为依法管志的重要内容之一,志鉴同样应在“依法治志”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依法出版。因此,志鉴的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也理应成为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充分认识的一项重要内容。
著作权相关概念
在图书出版领域,著作权、版权、出版权是三个普遍使用的概念,三者的内涵既有重合,但也不尽相同。
“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本义为“作者的权利”(Author’s Right),主要包括作者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一般情况下,作者的人身权利不允许转让或放弃,而作者的财产权利则可以通过合同或继承的方式进行转让。
“版权”是英美法系的概念,其英文为“Copyright”,字面含义为复制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版权侧重于作者的财产权利,鉴于版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其可以根据契约自由转让。
在我国,“著作权”一词为舶来品,源自清末修法时期对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相关法律概念的移植。1990年首部著作权法颁布后,“著作权”便成为我国立法中的官方用语。与大陆法系相似,我国立法中的著作权,同样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同时,著作权法也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版权的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作者”的情形。①因此,为了便于公众对“著作权”“版权”两个概念的认知与使用,《著作权法》第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二者内涵的相同。
与“著作权”“版权”均不相同,“出版权”实际上是作者权利的一个下位概念,属于作者财产权利的组成部分,通常被认为是复制权与发行权的组合。②关于“出版权”的权利归属,学界观点并不一致。另有学者认为,“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因复制发行作品而享有的权利,亦称出版者权”。③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1条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可见,在立法上,出版权的权利主体确为出版者。
志鉴的著作权主体
关于志鉴的著作权主体,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5条已有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有关内容,以上规定主要存在三点瑕疵。其一,表述瑕疵。署名权属于著作权各项权利的一种,而不是与著作权并列的权利,因而不能表述为“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可表述为: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其二,法条援引瑕疵。一方面,《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一)项中的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根据法学界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此处的职务作品均有一定的科学技术要求,如工程设计、产品设计、计算机软件等,并不包括一般的图书作品。另一方面,第16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才是地方志鉴著作权主体规定的法律依据。其三,编纂主体瑕疵。从目前省级志书的编纂现状来看,省级志书的分卷多由相关职能部门具体承担编纂工作,因此,除具体编纂人员享有署名权外,具体编纂单位同样享有署名权。
综上三点,笔者建议将《条例》第15条修改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参与编纂的单位或人员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在我国立法上,著作权的权利集合中并无“出版权”这一权利,而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的集合。由于复制权与发行权是与作者人身权利紧密联系的财产性权利,著作权主体可以授权他人使用,④即著作权人许可出版单位使用该图书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因此,在图书出版领域,一般均认为由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实质便在于著作权人的授权。通过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单位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使用图书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出版单位也由此获得该图书作品的出版权。
笔者在出版实践中发现,在个别地方的志鉴出版政府采购合同中,并没有上述关于志鉴作品出版权的授权条款。这就导致出版单位仅通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不能获得授权,在此种情形下,出版单位出版志鉴作品实际上属于非法出版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作为著作权的组成部分,志鉴作品出版权的授予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其表现为著作权人选择是否出版、选择哪家出版单位的权利;而在著作权人决定出版志鉴作品并确定出版单位后,对出版权的许可使用又成为其义务,即著作权人必须将志鉴作品的出版权授予出版单位。因此,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在进行志鉴出版政府采购活动时,务必需要将授权条款列入政府采购合同中,或通过与出版单位另行签订出版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出版单位进行授权。
著作权主体与志鉴出版合同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图书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主体一般为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具体到志鉴出版合同中的主体,根据《条例》第15条的内容,其中一方即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对此,在绝大多数志鉴出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无明显问题。
然而,在个别地方,志鉴出版合同的签订方并非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而是由具体编纂单位与出版单位签订合同。以某直辖市《XX市志·审判志》为例。该书具体编纂单位是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但根据《条例》第15条规定,编纂单位仅享有署名权,该书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即XX市地方志编修委员会办公室(简称XX市志办)享有。也就是说,《XX市志·审判志》的复制权、发行权由XX市志办享有,应由其与出版单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但实际的做法却是该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该志的出版采购工作,并由其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显然,根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该市高级人民法院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复制权与发行权,无权将复制权与发行权授予出版单位。退一步讲,假设XX市志办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享有该志的著作权,其图书出版合同也应由双方共同与出版单位签订,而不能仅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单独与出版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图书出版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
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实际上在志鉴出版的大量实践中,已摸索出一条解决之道。作为财产性权利,图书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还属于民法范畴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其权利。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可以委托他人与出版单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在志鉴出版实践中,同样可以采取此种方法。
志鉴出版合同主体一般是志鉴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但在二者并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志鉴作品的依法出版,其出版合同主体必须取得著作权主体的授权,才能与出版单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
①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不承认不能进行实际创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成为“作者”。
②沈仁干:《著作权、版权和出版权是一回事吗?》,《出版工作》1983年第4期;林华:《专有出版权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0期。
③唐德华、孙秀君:《著作权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333页。
④詹智玲:《图书出版合同的法律特征》,《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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