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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2-20 14:49:27 浏览次数: 【字体: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市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其中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各分志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 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 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 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 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 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编纂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和方案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机构或者人员,并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编单位的编纂任务完成后,由规划和方案确定的总纂单位负责总纂,形成初审稿。

第十二条  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地方志书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的初审会由总纂单位主持。

初审会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初审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初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初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复审稿后提请复审。

第十四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的复审会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设区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的复审会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

复审会应当组织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审查。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验收稿后提请验收。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的验收会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持,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验收稿进行验收。

地方志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报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  地方志出版后,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报送地方志藏本。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地情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要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且已具备编纂条件的,其编纂工作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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