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重视地方志工作机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财政、人事、保密、档案等部门应当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享有利用地方志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负责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工作。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及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人选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
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吸收专家、学者、民族、宗教人士以及实际工作者参加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其他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本自治区实行有关地方志资料年度报送制度。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地方志资料。报送资料的种类和期限由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定。
鼓励民营、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收集、分类、整理工作制度,为续修新一轮地方志做好准备。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重视口碑资料的收集整理。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表述准确、简练;
(五)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举报。
第十四条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外,还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完成后,由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进行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初审后,报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三)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初审,并报设区的市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复审后,再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四)冠以自治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综合年鉴,由同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五)对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志书,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纂完成后,报同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地方志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提交纸介质文稿及其电子文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具体送审资料目录,由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地方志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出具同意公开出版的意见书;需要对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后公开出版的,应当出具修改意见书。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出具修改意见书前,应当就所修改的内容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自出版后3个月内,有关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50本正式版本备案。
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志书,有关编纂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和数量,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志公开出版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查阅、摘抄地方志。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资源开发、基础建设、招商引资、减灾防灾等方面的活动提供服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地方志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情文献。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志书。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每年5月18日为本自治区地方志工作宣传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地方志资料种类和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地方志审查验收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员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志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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